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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6-0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
    月5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57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面額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
    券(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太子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等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系爭擔保金已由
    異議人取回,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仍存,則異議人請
    求追加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並未違法,且於原裁定作成前
    ,並未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者,該所定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於假
    扣押執行程序應始終具備,則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假扣押裁定原所供擔保如經債權人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
    件即有欠缺。又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
    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本院前於100年5月27日作成系爭裁定,准予異議人以2,184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及許勝發、許顯榮、萬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財產在6,55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遂於同年6月29日,先依系爭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
    債券計2,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並經本院提存
    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651號受理後,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及許勝發、許顯榮、
    萬榮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執行在案,異議人於101年間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
    爭擔保金,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在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位於苗栗之不動產,本
    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已取回系爭擔保金為由,作成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所為之追加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系爭裁定既係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異議人自應供
    擔保後,使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此該供擔保係強制執行
    開始之要件,更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始終具備,而本件異
    議人既已取回系爭擔保金,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
    序要件確有欠缺,然此尚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
    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惟卷內未見原司法事務官已先限期命
    異議人補正之相關文書,卻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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