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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伯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41
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
    2141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
    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後(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11
    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公司)僅簡略回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之性質,無從完整得知系爭保單內容,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保
    單為健康傷害險而不予執行,過於武斷。系爭保單為解約金
    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複合型保單,顯非新修正保險法
    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之不在強制執行之標的。縱
    認系爭保單確涉及健康傷害保險,為兼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亦應命第三人南山公司就系爭
  保單非健康傷害險部分終止換價,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南山公司應陳報系爭保單內容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
    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
  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
  ,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
    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
    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677號債
    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8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南山公司及其
    他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公司
    陳報系爭保單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上開兩張保單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債權
    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至22、63
    至65、301至303頁),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保單主約保險類型為健康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傷害保險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之情形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主約保險類型為壽險,非
    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傷害保險解約
  金債權不得扣押之情形等情,業經南山公司以保單明細表清
    楚記載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303頁),此與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之
    記載相同,即相對人在南山公司有2張主約,其一為人壽保
    險,其一為健康保險(見執行卷第55頁),因健康保險可提
    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
    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
    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
    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
    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
    此,系爭保單既屬健康保險,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解約金高達18萬元複合型保單等
    語,仍不能改變系爭保單主約屬健康保險之本質,揆諸前開
    規定,其解約金債權即不得強制執行,縱令為部分終止換價
  ,仍屬強制執行,自為法所不許,故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
    有據,其請求廢棄原處分,對系爭保單續為強制執行,南山
    公司應陳報系爭保單內容等,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8萬239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