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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0號
異  議  人  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併案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韓孝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2166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84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7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但系爭房
    屋設有高級電子鎖,已多次覓鎖匠,卻獲答覆稱無法開啟只
    能破壞,惟如破壞將有民刑事責任,亦所費不貲,導致輕重
    失衡,且系爭房屋尚有頂樓加蓋,勘驗該處即可知悉系爭房
    屋狀況,據悉第三人即另案債權人高梓峰即如此辦理,敬請
    照此完成查封程序,原處分竟駁回該部分聲請,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70、240503號執
    行事件併入辦理)。而執行法院已定期於114年5月15日、同
    年7月16日、9月11日、10月16日進行現場履勘,惟異議人並
    未先行聯絡鎖匠到場協助執行,經函命補正後,其仍於履勘
    當日稱無法開電子鎖而未請鎖匠到場,此有本院函文、履勘
    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84號卷第183-184、
    209-212、217-218、257-260頁、113年度司執字第240503號
    卷第73-74、85-88、89-90、109-112頁)。蓋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進行恆須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
    執行程序自難開始進行或續行,而本件聲請強制標的既為不
    動產,於查封登記後,即應進行房屋現況調查,確認其實際
    情況,包含占有使用情形、附屬建物等,以利後續進行換價
    程序,而有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可自頂樓加
    蓋處直接勘驗系爭房屋即可云云,尚不可採。此外,異議人
    雖稱耳聞另案債權人以其他方式入內完成查封一節,卻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頁),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
    斷。是以,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鎖而不能入內調查現況,經執
    行法院命補正後,異議人仍未能為之,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
    序無法進行,原處分因此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
    有據。
 ㈡從而,異議人未能為一定必要行為,經命補正仍未為之,致
    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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