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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7號
異  議  人  閻慶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奎名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5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年金契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且年金受益人為第三
    人即伊母親,而非伊本人,依據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
    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5點第2、3項規定,均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原處分竟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
    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
    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
    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
    3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5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7203號、第14172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785
    號、第112081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酌留系爭保
    險契約債權7萬3,365元,而駁回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有債權
    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15
    75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3
    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年金保險,但主約含失能給付,具
    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包含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受益
    人即為要保人,且不得分開解約一節,業經全球人壽公司函
    覆,並有保單週年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751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35、39頁),因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
    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
    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
    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
    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
    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具
    有健康險、傷害險之屬性,且不能分開解約,異議人主張不
    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
    處分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華人壽安家還本終身保險 E0000000 閻慶穎/閻慶穎 51萬5,624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51號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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