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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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8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榮祺等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作成112年度
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
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4月12日
訪查紀錄表之內容,可見異議人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下稱系爭北屯址),該址係空屋,但相對人劉榮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本件所持執
行名義均以系爭北屯址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該等執行名義
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雖對相對人劉榮祺所持執行
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27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遭駁回
後,並未提出再抗告,然此不能使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
之事實轉變成合法,是上開執行名義不合法,原裁定未察,
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劉榮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
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分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9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60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
分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06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
字第92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前者全案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後者則部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開
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另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0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本票裁定均以系爭北屯址為異議人送達址,分別於110年4
月29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等案卷屬實。
㈡相對人劉榮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就異議人、韓金館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金館公司)、許秀年、李景美(下合稱
異議人等4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作
成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北屯址為異議人送達地址,向異
議人寄存送達系爭本票裁定,異議人等4人不服系爭本票裁
定,於111年5月25日向臺中地院遞交民事抗告狀,該書狀末
頁蓋有異議人之印文,該案抗告費係由異議人以現金向臺中
地院繳納,嗣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
告,許秀年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非抗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此有異
議人等4人所提民事抗告狀、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參(見臺中地院111年度抗字第17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抗卷
】第11至13頁),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屬實。
是以,從異議人得以於法定期間內,向臺中地院遞狀繳費而
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足證異議人確已收受系爭裁定,
又異議人於前開民事抗告狀上並未記載住所地或應受送達地
址(見臺中地院抗卷第11頁),倘若系爭北屯址確非其當時
之住所,則異議人於該抗告狀上豈會不記載系爭北屯址以外
之住址,以確保其後續得以收受法院文書,並行使其權益,
益徵異議人於斯時確有以系爭北屯址為住所之意,並確已收
受系爭裁定無訛。
㈢異議人前於106年5月17日與相對人彰化銀行簽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復於109年5月15日再簽立增補借據,而異議人就上
開借據、增補借據所填載之地址均係系爭北屯址乙節,此有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78號卷所附上開借據、增補借據可
證。又異議人於109年5月28日簽發本票時,其上所載異議人
之地址亦為系爭北屯址,此有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68號卷【下稱本院司執3868號卷】卷一第31頁)
。且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而聲請
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異議人於該案聲請時所載之住址即為系爭北屯址等情,此
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執事聲卷第21
至23頁)。準此,從借據、本票、聲請再審書狀等與異議人
權益緊密相關之文書,異議人於其上均填載系爭北屯址為其
住址,可知異議人自106年至112年之期間,持續以系爭北屯
址為其住所之意,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本票裁定以系爭北屯址對異議人送達地址,而為寄存送
達,該等文書均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年4月12日訪查
記錄表固記載:受訪人王玉葉表示異議人沒有住在系爭北屯
址,已經搬走很久,系爭北屯址係空屋,沒有人居住等旨(
見本院司執3868號卷三第806頁),然綜合異議人上開於109
年在增補借據、系爭本票上均記載系爭北屯址、於111年對
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於112年在聲請再審書狀上記載系
爭北屯址等行為以觀,可見異議人縱有暫離系爭北屯址,但
未有廢止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是上開訪查表尚不足證明異議
人上開所陳可信。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彰
化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
,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無異議人所指摘執行名義不合法
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本件
異議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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