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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蘇進財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助第1950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作成債務人各為相對人蘇進財、王麗敏
    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02號民事裁定各1份(下合稱原處
    分),原處分並於114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
    年10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
    爭保單),其主約雖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然其主要保險
    給付項目為壽險,故其保險種類應歸屬為人壽保險,而非保
    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且其
    解約金債權金額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
    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
    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9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
    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另以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0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王麗敏
    對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81號、114年
    度司執字第12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囑託本院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各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72號、114年度
    司執助字第2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均併入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950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
    質且不得分別解約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乃綜合型人壽保險,其保單條款除屬人壽保險性
    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尚有
    「被保險人罹患心肌梗塞等7項重大疾病時,保險人應每月
    給付保額千分之五之生活保險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
    單尚有「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保險人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金」、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保單尚有「被保險人罹患心肌梗塞等7項重
    大疾病或運動神經元疾病等20項特定傷病,保險人應給付保
    險金額60%之保險金」等屬健康險性質之約定,兼具健康險
    性質,且前揭屬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
    中切割獨立存在等情,有新光壽險公司113年9月24日陳報狀
    所附相對人投保簡表、114年11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68
    70號函暨所附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司執助字第
    19502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可知系爭保
    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之健康醫療保
    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是縱保險業實務運作
    以其主要保險給付項目乃身故保險而將系爭保險歸類為「綜
    合型人壽保險」,亦不得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
    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
    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
    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
    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
    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
    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
    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險
    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
    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
    險人即要保人本人或其家屬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
    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
    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
    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執不具法規效力之金融業者內部會議
    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主張以保險實務依主要保險
    給付項目所定之險種類別決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範圍,難認有據,且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等規定暨其立法目的有違,自非可採。
 ㈢從而,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具 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蘇進財 蘇進財 是 47萬6,300元 二 同上 AGJ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蘇進財 蘇進財 是 18萬2,188元 三 同上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王麗敏 蘇進財 是 37萬0,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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