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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2號
異  議  人  劉育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現在都在放無薪假,實在連生活都有問題
    ,這些保險現都沒有錢繳,只是留著發生重大事故,可以貸
    款生活,求不要扣押解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3月15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3-25頁),南山人壽於1
    13年5月1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
    存在(見司執卷第45、47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112年間共1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
    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6-21頁);且查異議人名下
    財產僅87年份車輛一部,113年度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3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
    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
    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
    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
    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
    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
    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
    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
    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
    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
    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
    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美金 1 劉育忠 劉育忠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3,945.26美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