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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3號
異  議  人  葉思敏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11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9月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11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4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已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保單,逕行認定異議人已有充足
    之生活保障,忽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保單有南山人壽保險所無之意外醫療保障,且富邦
    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後,相對人僅可獲得約211,192元之保障
    ,異議人已近60歲無子嗣亦無配偶,收入僅能維持基本生計
    ,若發生失能等重大意外,僅能仰賴富邦人壽保險保單,於
    衡量異議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所受利益後,應不得繼續執行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43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第三人
    南山人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14年5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
    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
    償。嗣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
    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11,192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異議人上開所述,既非就系爭
    保單目前係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所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
    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
    債務。遑論,即令異議人無從獲得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
    助保險金(見司執卷第124頁),然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時
    ,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系爭
    保單關於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仍不得終止(見司執卷第98
    頁),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應不致使異議人頓失醫
    療之保障。且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
    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
    本生活保障,異議人亦可自南山人壽之保單獲得補償。再者
    ,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前開保險金
    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系爭
    保單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況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為2,
    290,414元,則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解
    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
    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異議人雖有薪
    資,惟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故未能扣押,另依系爭債
    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24日執
    行異議人財產,獲償金額為0元,有系爭執行名義檢附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按(見司執卷第12頁),可知異議人並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故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有其必要性
    。從而,終止系爭保單後,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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