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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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
異 議 人 武嘉成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為推動提
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保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
部分不得扣押。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94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
對富邦人壽、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
年5月2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
在,並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81、82頁)。凱基人壽則於11
3年5月20日函覆本院凱基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司執卷第87、89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關於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7,877元部
分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
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
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
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本件
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
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
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僅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7,877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與
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武嘉成 武嘉成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122,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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