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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3號
異  議  人  王至亮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
    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該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
    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114年6月3日修正之保險法內
    容及重點,且執行命令以「臺中市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作
    為是否解約之標準,牴觸修正後保險法規定,況於保險法修
    正後尚須配合發布相關公告或子法,又異議人並未直接向相
    對人借款,係因擔任父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父親無力清
    償,異議人遂因連帶保證關係,而遭相對人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迄今已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遭強制執行,對
    異議人經濟與生活造成之衝擊甚大,異議人基於防患未然而
    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此具保障性質
    而非投資工具,如終止系爭保單,將違反保障基本生存與人
    壽保險政策性功能,然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情,竟為異議駁
    回之原裁定,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命令,並停止對系爭
    保單之執行,俟保險法修正條文與相關子法施行後再為適法
    處置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
    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已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
    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此有該委員會金管保壽字
    第11404924091號函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46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38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80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
    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及其主契約非健康險
    、醫療險,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嗣
    本院於114年5月21日向富邦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
    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其預估解約金為55萬9,
    124元等情,此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司執4800
    8號卷第87至88頁),是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且未符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要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
    保單並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乙節
    ,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9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
    4008號函可證(見本院執事聲卷第31頁),則系爭保單亦非
    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無訛。
    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
    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符合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原裁定實
    無違反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內容與重點。異議人稱原裁定違
    反保險法之修正內容、重點,且終止系爭保單將違反人壽保
    險政策性功能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證明。異議人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違反保障基本
    生存功能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保單解約
    金確為其生活所必需,況於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本即無
    從使用系爭保單解約金,該等解約金顯非其現賴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會致異議人基本生存權受侵害。
  ㈣又不論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之成因及其購買系爭保單之
    動機為何,其既確實對相對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則相對
    人依法請求執行屬於異議人責任財產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
    藉此滿足債權,難認有何不當。況系爭保單之保費係於89年
    至109年間持續繳納,此有系爭保單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司
    執48008號卷第239頁),而相對人早於92年間即已取得本件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更於93年起即多次為強制
    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司執48008號卷第15至
    19頁),是異議人於92年起本即應以其全部責任財產向相對
    人為債務清償,卻將責任財產用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若
    不許執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顯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王至亮 55萬9,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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