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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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4號
異 議 人 林佳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啓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413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413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陸續罹患重大
疾病,都需要龐大的醫療費用支出才能救治存活下來。父母
親都有糖尿病,幾乎每個月都要向醫院報到回診。倘若自己
真的發生意外,不要再拖累妻兒,甚至能保留一些備用的金
錢可以留給父母親看病使用;也不至於因個人的突發狀況,
引發社會上的問題。何況這一張保單本就是公司跳票倒帳前
就已經投保了,會考慮做這樣規劃也是因為擔心自己的業務
工作性質,常常在外面跑來跑去,意外風險比較大,希望不
會因為自己突然發生意外而導致家人也無從生計。異議人深
知,欠錢還錢本是天經地義,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也已表達要還款的意願與計畫,但很遺憾的是債權人
並無協商意願。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
執行第第1條,第2項有明文。在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因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需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的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因
此針對台新人壽養老保險這張保單,將於2027/2月開始每年
領養老年金,可以領19年,基於顧及保險人仍保有保單權益
,想提出是否懇請酌留此張保單不予解約,而將此原本若執
行解約後應公平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改執行從每年領取的年
金中強制執行50%扣除,如此可達執行之目的,又可以將對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造成之損害降到最低。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3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34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8日對富邦人壽、台新
人壽、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5日向
本院陳報異議人於富邦人壽具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6,369元之保單(保單名稱: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存在;台新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11
月28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保留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之前開保單不
予解約(執行),駁回異議人關於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一部103年分車輛、一筆價值10元之投資,113年度全年所得僅1元,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310萬餘元(見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前開未被執行富邦人壽保單之主契約為健康險、醫療險,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異議人前開未被執行富邦人壽保單主約、附約之醫療險、健康險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林佳哲 林佳哲 養老保險 (0000000000) 美元 16,843.03元 2 林佳哲 林佳哲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 480,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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