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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
異  議  人  謝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之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月僅領取勞退月俸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費用由伊兒子支付,
    係為保障伊老年生活及醫療所需,又系爭保單均有借款,扣
    除借款本息,所餘殘值無幾,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爭議作出
    統一見解。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28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
    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受理,於11
    3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新光人
    壽公司於113年7月3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
    其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60,438、221,271元,異議人於113年8
    月26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
    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
    見系爭執行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5頁、第85至87頁、第99
    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
    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
    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
    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經查,直轄市
    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
    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查系爭保單
    目前雖尚有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383,063元、711,889元(
    見本院卷第35頁),依新光人壽於給付解約金及保險金時依
    保單條款或其他契約約定先行抵扣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後
    ,則預估解約金尚餘152,293元、232,640元(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亦均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
    準,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復查異議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
    ,則系爭扣押命令系爭保單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異
    議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係由其子支付云云,惟系爭保
    單從形式觀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
    係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即為異議人所有,與實際上由
    何人繳納保費,要屬二事,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
    議人是否為要保人,倘對此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CA091080 謝秀 160,438元 2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C0000000 謝秀 221,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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