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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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楊如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544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
5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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