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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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郭榮裕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6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08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11日送
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
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保單解約金未超過新
臺幣(下同)146,730元則不得被扣押或強制執行,另異議
人並未收到鈞院要求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目前每月維持生
活之經費收入或來源、所有銀行及郵局存摺資料、有無子女
可請求扶養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
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6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6日
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20,808元,另於1
14年4月15日函覆系爭保單若減少保額至10萬元,預估可退
費金額為179,612元,本院於114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減
低系爭保單之保額至1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新光人壽公司
收取解約金179,612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異議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司執卷第131
至133頁),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
性質」係記載「是」,復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
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
,經新光人壽公司回覆系爭保單之險種為終身壽險,健康險
部分無法分開解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保單既具健康保險性質,此部分依
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作
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
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
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
爭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郭榮裕 郭榮裕 220,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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