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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2號
異  議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頁),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保險法第129-1條,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以本件之保險契約,既然屬於健康保險,依照前開規定
    ,自然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前述見解不獲贊同,則
    按同法第123-1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
    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
    前開見解,縱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新臺幣(下同)464,
    838元,其中之146,730元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三、經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在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
    範圍,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
    清償。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合計45萬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異議人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
    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前以11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
    異議。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確定。併案債權人
    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1
    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執行法院續於114年1月8日
    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命南山人
    壽將系爭保單解約金以得開立票據或匯款方式向本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南山人壽則於114年2月18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共
    46萬4,838元之支票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即製作分配表
    定期實行分配。異議人又不服本件執行程序於114年6月20日
    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
四、異議人固以前開法律規定對本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
    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
    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
    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復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主約類型為壽險
    暨健康險之性質,經南山人壽陳報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抗
    告卷第55頁)。又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
    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
    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並非
    純粹之健康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逾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稱系爭保單屬於健康
    保險,不應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464,
    838元,其中之146,730元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云云,難認有據。再按「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
    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
    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
    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
    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
    2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系爭保單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南山人壽已將解約金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頁),依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規定,執行法
    院已不得依職權撤銷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1萬8,246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3萬2,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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