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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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
異 議 人 邱芙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25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
年度司執字第52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6日送
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至114年請領老年福利津貼共1
9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772元計算,總額為860,016
元。異議人於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113年5月14日「存簿轉存」款項,此為自異議
人系爭帳戶中陸續提領支付19年來生活所必需費用後之結餘
款項約35萬元。異議人於112年12月中因腦中風失去行為能
力期間,由其子女將該結餘款項35萬元存回老年福利津貼專
戶即系爭帳戶,以因應後續醫療支出及照護人員聘僱費用,
該結餘款項由異議人子女所存入,且存入之結餘款項金額35
萬元,並未大於19年間所請領之老年福利津貼總額860,016
元,該筆35萬元結餘款項,客觀上應非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
,應視為老年福利津貼之一部分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現為身心障礙者,急需該筆結
餘款項支付醫療看護相關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乃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次按國民年金法第31、35、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
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
72號令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
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北東園郵局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並於114年5月14日核發北院信114司
執助宙字第925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臺北東園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臺北東園郵局於
同年5月19日函覆扣得異議人之存款債權404,498元,異議人
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依法領取之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帳戶中有
得為強制執行及不得強制執行款項,客觀上已相互混同無從
區分,依比例計算其中不得強制執行款項部分為77,786元,
其餘326,712元則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款項,而以原裁定撤銷
系爭執行命令逾326,712元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113年5月14日「存簿轉存」35萬
元款項,係異議人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支付19年來生活所必
需費用之結餘款項,異議人於112年12月腦中風後,再由其
子女將該結餘款項存回老年福利津貼專戶即系爭帳戶,以支
應後續醫療照護費用,該筆款項應視為老年福利津貼之一部
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及臺北東門郵局函覆本院之112年5月27日至11
4年5月2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本院卷第21頁、司執卷
第53至55頁、第61頁),系爭帳戶雖按月匯入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即「中文摘要」欄記載「各月敬老」之各筆存入金額(
112年為每月3,772元、113年後每月4,049元,下稱系爭老年
津貼),該等存入款項固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然系爭帳戶內除異議人所領
取之系爭老年津貼外,尚有於112年6月2日、同年8月18日、
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6日以「無摺存款」存入之4筆款項
,是系爭老年津貼經與系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後,已無
法區辨來源,自難謂異議人於系爭帳戶內之結餘款項來源均
屬系爭老年津貼,亦難逕認異議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均屬系爭老年津貼之一部分,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系爭帳戶為「通儲戶」,此參諸
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明(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帳戶顯非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專戶,亦與國民年金
法第55條規定之專戶定義不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113年5月14日由異議人女兒所存入之35萬元款項來
源均來自系爭帳戶,復未舉證系爭帳戶內之存入款項均屬其
領取之系爭老年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款項,自難逕認該筆35萬元存入款項為系爭帳戶之結餘款項
而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非可採。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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