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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
異  議  人  楊陳玉葉(兼楊德勝之繼承人)

            楊雅雯(兼楊德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05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114年4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6
    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
    處分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2日送達異議人楊雅雯、楊陳
    玉葉,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楊陳玉葉部分:伊委請楊雅雯陳報財產情況,惟其誤認保險
    公司已向本院陳報財產狀況而未為陳報,無隱匿財產之意思
    ,債權人不得以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涉
    訟金額龐大主張伊具相當經濟能力。又伊年近80歲且因變故
    致現無收入,並遭訴外人凃傑生積欠巨額債務,須以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楊雅雯部分:伊自民國107年起擔任春保公司負責人,春保公
    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利益或損失由全體股東承擔,原處分以
    春保公司涉訟金額認定伊有相當經濟能力,顯有違誤。另伊
    誤認保險公司已向本院陳報財產狀況而未為陳報,無隱匿財
    產之意思,伊因變故致現無收入,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係
    為伊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
    )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
    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
    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
    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
    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
    則第5點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6
    54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21986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壬字第188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9日核發扣押
    命令,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如
    附表所示,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
    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
    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3至52頁、第133至138頁、第21
    7至233頁),堪信為實。
 ㈡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729元(20,379
    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
    觀諸附表編號1至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625,652、99,
    649、107,567、189,959元(見系爭執行卷第379至383頁、
    第401至403頁),附表編號2、3保單部分未逾新修正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原事務官尚未進行換價程
    序,依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即非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爰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編號2、3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
 ㈢至附表編號1、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
    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復查異議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5項所定情事,則系爭扣押命令系爭保單自未違系爭原
    則第6點規定,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仰
    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其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證明,自難
    謂執行附表編號1、4保單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
    缺醫療保障,原處分就對附表編號1、4保單保單解約金為強
    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相符,執行行
    為應屬適法。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編號1、3保單金權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陳玉葉 1,625,652元 2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Q0000000 楊陳玉葉 99,649元 3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楊雅雯 107,567元  4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Q0000000 楊雅雯 189,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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