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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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吳明珠
張花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吳明珠、張花冠(下合稱異議人,分
則逕稱姓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受寄存送達、同年4月23日
受補充送達後,於同年5月8日、同年4月30日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然有諸多項目屬
於病患自行負擔,且因高齡已無法另行投保其他醫療保險,
應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
,下稱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以及債務人生命及身體健
康等因素,不予終止醫療保險或安排調解,以維權益。原處
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
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
項亦有明文。至於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
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該院
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0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前開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以編號稱之),並陳
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31頁至第38
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495頁至第496頁
、第497頁至第498頁、第499頁至第50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依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
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
729元(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除附
表一編號3、6-9所示保險契約屬於醫療險無解約金之外(見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501頁),其他契約之解約
金皆遠高於前開金額,自可為強制執行無訛。何況,吳明珠
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之保險契約,乃屬無解約金
之醫療險,而張花冠所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亦均不具
有醫療附約(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496頁),
縱令執行法院終止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以外之保險契約
以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依照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0
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亦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
附約,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仍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何況,本件異議人投保契約數
量均非少,吳明珠更多達十餘件,張花冠則自108年間起開
始投保,兩人各自因投保契約之解約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
審酌保單價值本屬於要保人之財產,並可由執行法院核發命
令予以終止換價,而異議人身為債務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
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不予終止,對擁有債
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尚難認有違法不當
。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吳明珠/未記載 27萬8,381元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498頁 2 同上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吳明珠/未記載 41萬7,572元 同上 3 國泰人壽公司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吳明珠/吳怡凝 無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501頁 4 同上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明珠/吳怡凝 28萬3,568元 同上 5 同上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明珠/吳宗翰 41萬6,833元 同上 6 同上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吳明珠/吳怡凝 無 同上 7 同上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吳明珠/吳宗翰 無 同上 8 同上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吳明珠/吳明珠 無 同上 9 同上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吳明珠/吳宗翰 無 同上 10 同上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明珠/吳明珠 185萬7,392元 同上 11 同上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明珠/吳明珠 185萬7,392元 同上 12 同上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明珠/吳明珠 83萬7,767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中國人壽公司 中國人壽三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D0000000 張花冠/張花冠 137萬1,278元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496頁 2 同上 中國人壽鑫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D0000000 張花冠/張花冠 91萬2,108元 同上 3 同上 中國人壽鑫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D0000000 張花冠/張花冠 91萬4,118元 同上 4 同上 中國人壽三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D0000000 張花冠/張花冠 142萬4,22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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