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
異  議  人  陳惠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錢進義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78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7至14、16所示保單之聲明
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778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3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
    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認識本件債權人錢進義,且票據有
    問題,第一銀行已拒絕兌現,故債權不成立。異議人已多年
    沒有任何收入,如附表所示保單是本人僅存之收入來源,懇
    請保護異議人之唯一生計來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人壽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達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494號執行事件辦理,另異議人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業經本院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均非本
    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7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上開第三人函
    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20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
    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
    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5、17至20保單部分:
  ⒈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
      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
      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
      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發支付轉給命令
      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
      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
      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
      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
      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
      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
      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
      告終結,不得撤銷之(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
      照)。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22日就異議人對國泰人
      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
      安達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部分,核
      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其中南山人壽公司
      、安達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已終止附表編號15、17、
      20所示保險契約,並將各該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到院,至異
      議人對宏泰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8、19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12月24日執行
      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移送本院合併辦理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司執卷第28
      7至323頁、第363至365頁、第439至441頁、第453至463頁
      ),是南山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及巴
      黎人壽公司既已終止附表編號15、17至20保單之保險契約
      ,並將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到院,揆諸前揭說明,終止
      該等保單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再就該等保單撤銷
      扣押命令及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應將該等解約金款項
      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是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5、17至20保
      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此部分保單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14、16保單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
      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修正說明參照)。
      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
      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
      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
      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就異議人前述附表編號15、17至20保單以外其餘
      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
      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1、7至14、16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等保單
      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
      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7至14、16保單之聲明異議,
      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7
      至14、16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
 ㈣關於附表編號2至6保單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
      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附表編號2至6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均
      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主契約均不具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此有富邦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193至203頁),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保單為其唯一生計來源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至6保單係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該
      等保單為不當。至異議人另稱其不認識本件債權人錢進義
      ,債權不成立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
      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6保單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 未載明 140,898元 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無 174,482元 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無 173,553元 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無 251,417元 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無 193,461元 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無 188,746元 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重大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無 0元 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Z000000000-00 無 117,467元 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Z000000000-00 無 46,977元 0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Z000000000-00 無 5,662元 0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乙型 Z000000000-00 無 66,468元 0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無 112,140元 0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無 37,358元  0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富利雙收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無 77,984元 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享利高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 無 169,282元 00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終身醫療還本保險 LSPB015409 有 132,092元 00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如意還本保險 Z00000000000000 無 82,170元  00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無 158,702元 00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無 128,070元 0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華利滿滿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無 215,707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