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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
異  議  人  林火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
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8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8號裁定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性質為死亡給付型壽險,其主
    要功能為供伊之遺族於伊身故後辦理殮葬費用之保障,並非
    作為累積資產或理財所用,且系爭保單現階段係維持伊基本
    生存之醫療保費來源,應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竟予
    以扣押,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
    )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
    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
    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
    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
    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
    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460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
    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4,145元,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914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異
    議人於113年3月1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
    4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附於系爭執
    行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第67頁
    ),堪信為實。
 ㈡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即20,37
    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
    。觀諸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74,145元(見系爭執行卷
    第65頁),固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
    準,惟依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顯示,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
    似包含醫療險及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卷第83頁),此部分
    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規定,不得
    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倘此,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
    否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而得為扣押及強
    制執行之標的,尚有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
    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從而,原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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