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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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蔡錦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陳綺璧
相 對 人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09年度
司執字第51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
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3日提出異議(異議人誤
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指定114年2月17日分配
期日通知及分配表寄給異議人之代理人張敏焜,致異議人未
能及時取得通知,又異議人於異議期間因腦梗塞等疾病,長
期住院治療,客觀上無法及時收到上開通知,直至114年2月
17日晚間方知悉本件已製作分配表,異議人實係因不可抗力
因素而無法即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異
議人所提補充二狀內容即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
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
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
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
議時,所謂「分配期日1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
後之分配期日而言,又執行法院改定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
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
㈡聲請人前執確定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陳桂美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於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11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533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處理,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1月20日北院縉109司執公字第511
92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將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下稱第1次分配期日),並隨文檢附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異議人於同年2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所提聲明異議事由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處所得審究,且提
起聲明異議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復於114年3月
3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原司法事務官事後審認系爭分配
表未於第1次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分配表
未合法送達,而取消第1次分配期日,並改定於114年6月1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下稱第2次分配期日
),並以本院114年5月11日北院信109司執公字第51192號函
通知異議人、相對人,異議人則於114年6月11日具狀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
㈢本件第1次分配期日既已取消,並改定第2次分配期日,依前
揭說明,自應認第1次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已撤銷,第2次分
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
異議人與相對人若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第2次分
配期日1日前提出,而異議人確已於第2次分配期日1日前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所爭執之第1次
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及系爭分配表,因第1次分配期日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而終結,且異議人已另對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
異議,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現已無實益可言。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異議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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