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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曾桂如  
            張國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代  理  人  尤少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9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張國龍就附表一編號1、2、4、5、7
    所示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就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保單
    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129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張國龍如附表一編號1、2、3、6、7、8保單之附約為
    醫療險,惟異議人張國龍現已60歲,早已退休且無收入,皆
    倚靠該等保單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給付,如經終止,將影響
    其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附表一編號4、5保單之被保險人
    為其女張譯樺,均由張譯樺以其帳戶自動扣繳保費,自不因
    異議人張國龍漏未將要保人改為張譯樺而影響其權益,況該
    等大部分為醫療保險,影響重大,均不應扣押。
 ㈡異議人曾桂如如附表二編號1、2、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女張
    譯樺,均由張譯樺自行繳款,自不因異議人曾桂如漏未將要
    保人改為張譯樺而影響其權益,況該等大部分為醫療保險,
    影響重大;附表二編號5、7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子張邑強,
    均由張邑強以其帳戶自動扣繳保費,自不因異議人曾桂如漏
    未將要保人改為張邑強而影響其權益,況該等大部分為醫療
    保險,影響重大;附表二編號6、8、9、10保單之附約為醫
    療險,惟異議人曾桂如現已59歲,早已退休且無收入,皆倚
    靠該等保單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給付,如經終止,將影響其
    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均不應扣押;另異議人曾桂如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
    單編號Z000000000、被保險人為張邑強之保單,均由張邑強
    自行繳款,不因異議人曾桂如漏未將要保人改為張邑強而影
    響其權益,亦不應予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
    )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
    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
    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另按系
    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
    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系爭執行
    原則第10點復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9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10
    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張國
    龍附表一所示之8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另
    經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曾桂如如附表二所示10
    張保單之解約金及已得請領之生存保險金6萬元,預估解約
    金各如附表二所示。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則分別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保單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其等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
    稱司執卷)屬實。
 ㈡關於異議人張國龍之附表一編號1、2、4、7保單及異議人曾
    桂如之附表二編號2、5、8保單部分:
  ⒈查本件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
      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
      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異議人張國龍之附表一編號1
      、2、4、7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之附表二編號2、5、8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金
      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就附表一編號1
      、2、4、7及附表二編號2、5、8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
      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關於異議人張國龍附表一編號5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附表二編
    號1保單部分:
  ⒈依新修正之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
      間之年金給付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蓋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
      ,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是年金保險進入年金給付期間,
      要保人即無解約金債權,而係轉換為受益人之年金給付債
      權,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則年金給付債權將不
      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修正說明參
      照)。
  ⒉查異議人張國龍附表一編號5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附表二編
      號1保單部分,其預估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
      張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張譯樺,
      均由張譯樺自行繳納保費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張國龍、
      曾桂如既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該
      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自行繳納,均
      無礙於該保單為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財產之認定,合先
      敘明。
  ⒊惟經本院執行處函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保
      險契約給付是否屬於「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性質,如是,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及給付條件
      為何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表示異議人張國龍之附表一
      編號5保單有「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受益人為異
      議人曾桂如,保險給付條件為自投保日起屆滿1週年之日
      ,第11次以後給付基本保險金額20%,截至112年10月6日
      已得請領保險金為生存保險金12萬元(應領日112年12月1
      7日、113年12月17日,領取次數第15、16次)(司執卷第
      405頁);臺銀人壽公司則函覆表示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要
      保人為異議人曾桂如,被保險人為張譯樺,每3年給付「
      生存保險金」,最近一次領取日為112年5月18日,給付予
      生存金受益人張譯樺(司執卷第327頁),另參原裁定理
      由記載似逕認上開保單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為「年金給付」
      ,就此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生存保險金」
      等繼續性給付是否為「年金保險」契約,尚有疑義,倘該
      等保單之繼續性給付確屬「年金保險」而有系爭執行原則
      第5點第3款規定之適用,因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
      單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債權,均有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
      人之情事,此部分依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3款規定,亦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
      編號1保單之生存保險金部分,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
      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張國龍、曾桂
      如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亦有未
      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㈣關於異議人張國龍之附表一編號3、6、8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張國龍附表一編號3、6、8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
      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
      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南山人壽公司、國泰
      人壽公司函覆內容(司執卷第291至293頁、第381至398頁
      、第401至405頁、第411至440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保
      單之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有醫療保險附約,近5年有醫
      療理賠紀錄;附表一編號6保單未附加附約、無理賠紀錄
      ,無繼續性給付;附表一編號8保單近5年有醫療理賠紀錄
      ,有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受益人為異議人張國龍,
      保險給付條件為自投保日起每滿3年給付一次,截至112年
      10月6日已得請領保險金為生存保險金10萬元(應領日113
      年5月18日,領取次數第9次)。
  ⒉異議人張國龍雖主張其高齡60歲,早已退休且無收入,有
      賴附表一編號3、6、8保單之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給付,
      如經終止,將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云云,惟南山
      人壽公司函覆內容已載明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主約無醫療
      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之主約醫療理
      賠給付,且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
      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
      後續附約醫療理賠等語(司執卷第383頁),國泰人壽公
      司亦函覆附表一編號6保單未附加附約,堪認終止附表一
      編號3、6保單應不至於影響異議人張國龍之醫療理賠權益
      。至附表一編號8保單部分,異議人張國龍於110年8月至1
      13年8月間雖有7次醫療理賠紀錄,理賠金額合計139,600
      元(司執卷第415頁),惟異議人張國龍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目前仍有因疾病或傷勢而需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
      治療之必要性,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執行法院就異議
      人張國龍之各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系爭執行原則第5
      點、第10點規定,亦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單
      主約或附約,堪認異議人張國龍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
      障。又附表一編號8保單雖有生存保險金,然異議人張國
      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現已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難
      ,亦難逕認異議人張國龍有賴以附表一編號8保單之生存
      保險金維持生活之情事。
  ⒋此外,異議人張國龍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一編
      號3、6、8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張國龍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
      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張國龍就附表一編號3、6、8保單之聲明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異議人曾桂如附表二編號3、4、6、7、9、10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曾桂如如附表二編號3、4、6、7、9、10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台銀人
      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函
      覆內容(司執卷第123至124頁、第135至137頁、第163至1
      68頁、第169頁、第291至293頁、第327頁、第379頁、第3
      81至383頁、第401至405頁、第411至415頁),可知附表
      二編號3、4保單未附加健康保險或傷害險附約、無繼續性
      保險給付債權存在;附表二編號6保單無理賠紀錄、有生
      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受益人為異議人曾桂如,保險給
      付條件為自投保日起屆滿1週年之日,第11次以後給付基
      本保險金額20%,截至112年10月6日已得請領保險金為生
      存保險金4萬元(應領日113年9月17日,領取次數第15次
      );附表二編號7保單因異議人曾桂如非被保險人無申請
      理賠權益,有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曾桂如,保險
      給付條件為保單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每屆滿1週年之日
      給付,第11次以後給付總基本金額20%;附表二編號9保單
      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有醫療、健康及傷害保險附約、無
      定期或存續性保險給付項目;附表二編號10保單主約無醫
      療理賠項目、無附約、有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
      人曾桂如,每逢保單3週年日給付。
  ⒉異議人曾桂如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女張
      譯樺,附表二編號保單7之被保險人為其子張邑強,該等
      保單均由其子女自行繳納保費(另附表二編號3保單被保
      險人亦為張邑強,異議人曾桂如於民事異議狀中未提異議
      理由)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曾桂如既為附表二編號4、7
      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曾桂如自行繳
      納,均無礙於該保單為異議人曾桂如財產之認定。至異議
      人曾桂如復稱其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
      被保險人為張邑強之保單,亦係由張邑強自行繳款云云,
      然該保單並非本件扣押範圍,異議人曾桂如據此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異議人曾桂如另主張其高齡59歲,早已退休且無收入,有
      賴附表二編號6、9、10保單之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給付,
      如經終止,將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云云,惟查,
      國泰人壽公司已函覆附表二編號6保單無申請理賠紀錄(
      司執卷第411頁),南山人壽公司亦函覆附表二編號9、10
      保單之主約均無醫療保險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
      響被保險人之主約醫療理賠給付,且附表二編號9保單得
      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
      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
      保險理賠等語(司執卷第383頁),堪認終止附表二編號6
      、9、10保單尚不至於影響異議人曾桂如之醫療理賠權益
      。又附表二編號6、10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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