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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司裁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黛比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一O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
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
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
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
    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黛比花藝有限公司(下稱黛比公
    司)邀同相對人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黛比公司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
    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告函
      、郵件回執、退件信封及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堪
      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楊雅婷為相對人黛比公司之唯
      一股東及董事,並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
      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暨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
      債務,而應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知之甚詳,衡情當會
      盡力籌措資金清償公司之負債,惟相對人楊雅婷竟任由公
      司逾期未繳款,自己亦有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有
      未繳足最低金額及全額未繳之紀錄,由是依一般社會常情
      判斷,足推認相對人黛比公司、楊雅婷之財務狀況有異常
      ,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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