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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楊國顯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國顯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楊國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
    第2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900,00
    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4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具
    狀聲明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楊國顯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國顯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相對人楊國顯之印鑑證明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院114年度存字第1063號卷宗,該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未經提出同意書,該部分不應准許。爰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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