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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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郭林銀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
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83033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0,37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10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簡易庭函及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撤回起訴,訴訟業已
終結,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惟依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上所載期間為「10日內」,且存證信
函之主旨為「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均核與上開「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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