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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郭林銀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
    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83033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0,37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10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簡易庭函及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撤回起訴,訴訟業已
    終結,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惟依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上所載期間為「10日內」,且存證信
    函之主旨為「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均核與上開「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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