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4-02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會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
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此觀同法第1131條、第1132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碧玉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
死亡,現存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於114年11月15日召開親屬會議並選定聲請人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
報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
議紀錄、親屬會議會員資料、印鑑證明、經認證之自書遺囑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清冊等為憑。惟查,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會議會員王碧娥、許怡如、A01、王淑惠、王聰美,
其中僅被繼承人王碧玉之胞姊王碧娥為親屬會議會員,其餘
均為被繼承人之外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親
屬會員資料可稽。是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依前開規定,
僅限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
內同輩血親,聲請人及許怡如、王淑惠、王聰美等人僅為被
繼承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並非被繼承人親屬會
議會員,其等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即非適法,該會議作成之選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決議難認合法。從而,聲
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本院報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