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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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和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楊和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民國1
11年9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和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和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楊和箖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和箖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和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和箖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
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
司繼字第2756、2977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案
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楊和
箖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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