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非訟代理人  陳薇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昀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113年度投資財
    產,且被繼承人即為被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稽,是投資金額雖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惟該投資是否尚有殘留價值不明,是以,為避免遺產管
    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0月3
    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
    ,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