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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988元,付款
    地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0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1紙,其並陳明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屆期提示,惟經本院
    調閱相對人林棋之在監在押資料,其於提示前已入監,此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林
    棋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林
    棋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
    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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