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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冠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17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新台幣10,140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
    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9月11日,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即已
    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
    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
    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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