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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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彭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
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252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
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
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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