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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法蘭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2號
聲  請  人  劉兆生  
非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吳品萱律師
相  對  人  法蘭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法蘭克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侯大乾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同一債權,相對人中之任一人如於新臺幣
3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之本票4紙
    ,係擔保同一債權,合計本票8紙,付款地在臺北市,發票
    日均為114年5月26日,金額如附表所載,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14年6月30日,詎於114年9月3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一人為清
    償者,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42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發票人        001 114年5月26日 15,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法蘭克有限公司 002 114年5月26日 9,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法蘭克有限公司 003 114年5月26日 6,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法蘭克有限公司 004 114年5月26日 5,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法蘭克有限公司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42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發票人        001 114年5月26日 15,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侯大乾 002 114年5月26日 9,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侯大乾 003 114年5月26日 6,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侯大乾 004 114年5月26日 5,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日 侯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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