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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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政憲於民國87年9月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8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0年9月22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政憲分別
於104年5月18日及112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及30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第三人李政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
請拋棄繼承,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合計尚欠300萬8,3
2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嗣經鈞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
理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選任遺產管理人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不動產登記謄本
雖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然而聲請人並未指出本件債務清償日究竟係如何屆期,且清
償日期為何,完全未見聲請人任何隻字提及?且被繼承人李
政憲死亡,是否即為借款清償期屆期之事由?則本件相對人
究係如何因何種借款契約所載條款而構成違約,尚有未明,
實難據以論斷清償期已屆至,而可聲請拍賣」云云。惟抵押
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
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
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並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依借據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及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其清償期業
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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