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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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宥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宥瑩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1,2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9年4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
人借款621萬元及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積欠
本金595萬5,717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以
及387萬7,007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
總約定書、催放帳號查詢、催告通知書、退件信封及郵件回
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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