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閱卷(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司家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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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即債務人陳明昌間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本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日前接
獲本院通知,應補正執行標的之共有人資料,被繼承人陳孟
基係共有人之一,為瞭解陳孟基之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本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案外人即債務人陳明昌之
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
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
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
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各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
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如欲知悉何人已拋棄
繼承或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得聲請法院查詢函覆或自司
法院網站公告得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系爭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
項規定,通知後順位繼承人陳明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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