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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黃鈞薇即黃如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
    ,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
    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
    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僅係基於保障自己及子女身故後之經
    濟保障,屬小額終老保險,應不予執行。異議人所投保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亦屬小額終老保險,且保單
    價值扣除保單質借後之金額僅新臺幣157,616元,金額甚低
    ,異議人因保單所獲保障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上開保險
    契約為供異議人、子女於異議人身故後保障及基本生活所需
    ,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於一定範圍內不予執行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1日以北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
    4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
    月22日回覆扣得異議人保單號碼D0000000之保單,預估解約
    金為新臺幣(下同)150,596元;另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5日回覆扣得異議人保單號碼Z00000000
    0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29,546元(下合稱系爭保險)。
四、查系爭保險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其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
    使之權利,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次,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
    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受益人。查債權人已對異議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且未獲受償債權,故其自取得執行名義起,得對異議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倘使異議人繼續保有系爭保險不予執行,
    對於債權人不公平。其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為小額終老
    保險等語。查系爭保險經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顯示,保單均非小額終老
    保險,異議人該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者,異議人主張解約
    金數額所得清償債務與異議人所獲保障失衡,請求酌留基本
    生活所需等語。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依
    一般社會觀念,係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者而言,非欲藉保險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若有債務,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
    商業保險,由於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保險確為日後生活保障
    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於影響基本生活所需之佐證資料,僅
    單純泛稱系爭保險為日後生活所必需,此致本院無從審酌系
    爭保險是否確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倘若異議人在生
    活上有無法維持之情,亦得請求或尋求社會救助、社會福利
    機制協助,不致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
    之情事,或以系爭保險為維持基本生活之惟一途徑。依前述
    所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終止系爭保險,在衡酌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與異議人所陳之情狀,難認有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
    原則,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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