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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0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莊漢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已死亡者
    ,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161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0年11月10日死
    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
    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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