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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8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業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人身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板橋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
    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
    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
    止人身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
    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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