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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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22號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5號
債 權 人 黃湘玟
代 理 人 羅婉婷律師
債 務 人 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詢債務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集保股票資料並執行
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利息所得
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新興區,
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又本件執行事件應移轉管轄,已如前
述,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
年度司執救字第35號),自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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