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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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袁嘉勉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均已於96年12月18日註記遷出國外,
於我國現無住所,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即桃園市視為其
住所地,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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