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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蘇國興、林總明、陳
秋田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蘇國興、林總明
    、陳秋田(下稱邱創誠等6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
    6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原告邱創誠等6人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邱創誠等6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諭知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
    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邱創誠
    等6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36,97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業經原告陳啓興等8人
    已繳納3,765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及第5頁收據1
    紙),暫免繳納部分為7,531元【計算式:11,296元-3,765
    元=7,531元】;嗣原告邱創誠等6人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計9,000元,前經渠等繳納3,000元(前經法院裁
    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63頁裁定及第15至20頁收據6紙),
    暫免繳納部分為6,000元【計算式:9,000元-3,000元=6,000
    元】。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為13,531
    元【計算式:7,531元+6,000元=13,531元】,應即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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