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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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蘇國興、林總明、陳
秋田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蘇國興、林總明
、陳秋田(下稱邱創誠等6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
6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原告邱創誠等6人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邱創誠等6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諭知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
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邱創誠
等6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36,97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業經原告陳啓興等8人
已繳納3,765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及第5頁收據1
紙),暫免繳納部分為7,531元【計算式:11,296元-3,765
元=7,531元】;嗣原告邱創誠等6人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計9,000元,前經渠等繳納3,000元(前經法院裁
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63頁裁定及第15至20頁收據6紙),
暫免繳納部分為6,000元【計算式:9,000元-3,000元=6,000
元】。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為13,531
元【計算式:7,531元+6,000元=13,531元】,應即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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