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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3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盛星、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許育德、陳
文科、陳名君、蔡志明、蔡國炎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盛星、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許育德
    、陳文科、陳名君、蔡志明、蔡國炎(下稱張盛星等9人)
    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7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
    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原告張盛星
    等9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
    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張盛星等9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
    89,6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其中原告張盛星
    等9人應預納4,920元(參第一審卷第309頁民事準備狀及第5
    至6頁收據2紙),暫免繳納部分為9,841元【計算式:14,76
    1元-4,920元=9,841元】。故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
    ,84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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