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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張文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鑫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
    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
    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
    第10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1,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
    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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