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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1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書軒、劉家埤、林慢來、張健益、簡蒼成、蔡
裕堆、高文宗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書軒、劉家埤、林慢來、張健益、簡蒼成、
    蔡裕堆、高文宗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
    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729元,應徵裁判費14,26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98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80元【計算式:14,266元-4,986元=9,2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28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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