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8.10.12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
    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60,002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2年6月
    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3.143)向伊借款2
    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
    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
    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1,260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於112年6
    月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9.187)向伊借
    款2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9年6
    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
    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2,809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於11
    3年6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6.93)
    向伊借款3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第4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120年6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
    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第4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83,759元及利息未還。㈤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1
    .119)向伊借款3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下稱第5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120年6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
    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第5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8,371元及利息未
    還。㈥被告於113年9月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5.23.182)向伊借款3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下稱第6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
    9月3日起至120年9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6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129元及利息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6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6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6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6份、繳款計算
    式6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6份、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3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