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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包仁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
    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
    息年利率為15%。詎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7萬5,842元未清償(其中16萬9,626元為消費
    款、5,896元為循環利息、32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上開金額,及其中16萬9,626
    元自91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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