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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一一八年一月五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百分之六‧九九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
      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七二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兩造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五十一萬六千元、四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
      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七年,利息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二‧九三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分別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五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五萬七
      千六百零四元、二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及分別自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六六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兩造於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七月十
      日止共七年,利息第一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一固定
      計算,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六‧
      九九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二十二萬零九百零六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
(四)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利息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四、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有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
    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二九、五一、七三、八九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
    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
    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
    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
    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
    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
    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
    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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