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息本金按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170,703元、820,000元,即附表編號1、2
所示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
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將系
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不依約
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附表編號1、2所示小額信貸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
年6月30日之利息各4,220元、14,698元,暨附表所示計息本
金及自114年7月1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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