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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宇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5、45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240.224.127)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32,392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透過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10.30.1.61)向伊借款870,000元,並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808,409元及利息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80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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