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
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於期日前自
    臺中監獄借提至新竹監獄執行,未及辦理遠距視訊開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被告於期日
    前所提意願書,載明如無法辦理遠距視訊開庭,則不願提解
    到庭應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將一百二十萬元交
      付予曾出示偽造「翁士傑」工作證之被告收受,被告並當
      場在蓋有偽造之「翁士傑」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上偽簽「翁士傑」之後交付予原告收執,
      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述之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一一二年八月
    間起,向原告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便利商店內,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曾出示偽造「翁士傑
    」工作證之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在蓋有偽造之「翁士傑」
    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偽簽「翁士
    傑」之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
    ,被告前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
    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附民卷第十三至二一頁),並引用本
    院刑事庭一一四年度審原訴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
    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審原訴字第六
    八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示一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一一二年八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付
      予曾出示偽造「翁士傑」工作證之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
      在蓋有偽造之「翁士傑」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據上偽簽「翁士傑」之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致
      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犯三
      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私文書罪、洗錢罪,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且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認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
      及,則被告係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原告金錢之意思,分工
      對原告行使詐術並取得金錢(即部分成員傳送電子訊息與
      原告聯繫、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部分成員偽造不實
      之工作證及收據、部分成員出面向原告收取金錢),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一百 十萬元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取得所詐得金錢全部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就是次損
      害負賠償之責,即得對於(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所負(一百二十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
      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含送達起訴訴狀)時起方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是筆債務併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見附民卷第
      五頁上方收受繕本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